《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法》第七章、第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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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法》第七章、第八章

第七章国际合作

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的原则,同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恐合作。

第六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政策对话、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督合作。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边境地区主管部门,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前提下,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进行反恐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援助。与邻国或地区的远见合作。

第七十条对于与恐怖活动犯罪有关的被判刑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和移交。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同有关国家达成协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派人执行反恐任务。

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派人出国执行反恐任务。

第七十二条通过国际反恐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和刑事诉讼的证据,但我们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职权划分,在本级预算中安排反恐资金。

国家对重点反恐领域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为应对大规模恐怖事件提供资金保障。

第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设置专门的反恐部队,加强业务培训,配备反恐装备。m配备必要的专业反恐设备和设施。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指导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反恐力量和志愿者队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工作。

第七十五条因执行职务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反恐工作造成伤残、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报告、制止恐怖活动、证明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或者进行反恐工作时,对人身、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有危险的,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本人或其近亲属的申请:

(一)不得泄露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人员接触受保护人;

(三)对人身、住宅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四)变更被保护人的姓名,调整住所和工作单位;

(五)其他必要的防护措施。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不泄露被保护单位的真实名称和地址,禁止特定人员接近被保护单位,并对被保护单位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特德单位,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七条国家鼓励、支持反恐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推广先进的反恐技术和装备。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执行反恐任务的紧急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反恐工作给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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