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税款能否进行处罚?从核定征收税款司法判例中能获得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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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根据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53号判决,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某公司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某市国家税务局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兴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该公司2011年7月至8月期间实际营业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价税合计2116947.8元,2011年7月实际申报应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不含税销售额只有45612.79元,8月只有19547.68元,其余收入均未入账,也未申报纳税, 2011年7月应补缴增值税7811.13元,2011年8月应补缴增值税51892.73元,上述2011年少申报营业收入1990128.66元未并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011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51161.29元,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9456.67元,应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该公司在2012年1月至4月期间实际营业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价税合计1608182元,2012年1月至4月实际申报应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不含税销售额只有307065.88元,其余收入均未入账,也未申报纳税,该公司2012年应补缴增值税181466.27元,上述2012年少申报营业收入1067448.64元未并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2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4721.4元,应补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该公司2011年9月1日起经批准转为一般纳税人,在此之前按小规模纳税人方式按帐征收。该公司未提供2011年9月份之前的账册凭证供检查。该国税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为偷税,依法追缴2011年少缴增值税59703.86元、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2012年少缴增值税181466.27元、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合计301555.10元),决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50778元;认定该公司未按规定保存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案由稽查局查处,国税局作出处罚决定)。另外,对于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示之一:税款征收方式的确定与追缴税款采用的方法两者间的差异。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常用的方式有两种,即查帐征收与核定征收。一般情况下,这两种征收方式在纳税人发生义务时就已明确。但当纳税人在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也即有权对其以前实行查帐方式进行调整。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进行核定,这种调整是对以前税款的追缴,并不对后期征收方式产生必然的影响,因此也无需在形式上对以前征收方式重新进行鉴定。在上述司法判例中法院判定,“在认定事实方面,核定该公司应税所得率为7%,进而计算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2012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4721.4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纳税人已申报事项是查账征收,未申报收入按核定方式确认所得,追缴少缴税款,即对部分涉税事项进行核定应纳税所得。同一纳税人同一纳税年度追缴企业所得税查帐核定两种方式并存,这也充分说明,核定征收方式与核定方法追缴税款两者的本质区别,此案有助于突破对征收方式认识的局限性,依法追缴税款,减少国家税款流失。


  启示之二:对核定税款能否进行处罚以及处罚的情形判定。


  对核定税款能否进行处罚的疑虑,主要是因为担心核定税款是计算出来的,核定出来的所得可能事实不清,事实不清是不能处罚的。在上述司法判例中法院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作为纳税人,应申报而未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该国税局据此以其2011年少缴增值税59703.86元、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2012年少缴增值税181466.27元、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为基数,依法追缴301555.10元,决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50778元(偷税数额301555.10元的0.5倍),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很显然,本案认定处罚合法的事实是应申报而未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缴纳税款的偷税行为。对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不论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还是依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这两者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都是法定的,只是适用的情形不同,与违法事实是两回事。由此,对核定税款能否进行处罚以及处罚的情形判定的疑虑豁然洞开。


  启示之三:从处罚应诉案件中对纳税争议事项的司法判定视角看涉税处理与处罚。


  在对税务处罚决定起诉中如果涉及有纳税争议事项,税务机关如何应诉,司法又如何判决?若税务机关直接就纳税争议进行答辩,那么对处罚决定应诉就变成了对处理处罚决定一起应诉的窘境,也不合法。如果对纳税争议以直接起诉不合法为由,不进行答辩,又会担心对与此有关联的处罚决定不利。在上述司法判例中法院判定:“上述事实由被上诉人(国税局)一审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诉称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的实际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数额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司法视角值得借鉴。税务处罚决定中涉及纳税争议事项,必须要有事实证据,简单以税务处理决定书为依据或以纳税争议直接起诉不合法为由,可能面临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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